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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51952********,汉族,文盲,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湖溪镇**村胡某甲家做保姆,期间,被告人钱某某窃得胡某甲置于红包内的现金6000元及美元2元(折合人民币13.5172元)等财物。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钱某某被辞退,但仍持有胡某甲家侧门的门禁卡。2019年2月20日晚上18时4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利用该门禁卡刷卡进入被害人胡某甲家,并关掉CK报警,共窃得价值人民币12635元的香烟、茶叶、酒、女鞋、男鞋等财物。后被告人钱某某将窃得的物品藏匿于本市湖溪镇**纸箱厂董某某(另案处理)居住的202房间内。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丙、吕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7.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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