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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1********,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乡**组,现住云南省景洪市**镇**市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步行至景洪市**镇**队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摩托车(车架号:LF3PDK2P3********,发动机号:K146****)盗走。

经景洪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冲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94页。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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