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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82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园**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海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6时,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农业大学东校区新图书馆培训室2内,窃取被害人赵某某(女,28岁)苹果牌X 64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28元。现赃物未起获。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钱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谅解书等;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瑶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0103****;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李海壮,联系方式:139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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