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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公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29281973********,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及居住地:四川省武胜县******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女友孙某某从湛江市赤坎区碧桂园海湾城项目工地出来,经过赤坎区观海北路丽悦新天的公路边时,看见路边停车场的一台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的车钥匙还挂在车尾箱上,遂起意将该电动车盗走自用。钱某某乘附近无人注意,上前将插在该车车尾箱上的钥匙抽出,插入车头电门孔启动该车盗走,然后接上孙某某离开,后开回到碧桂园海湾城项目工地宿舍停放。经湛江市赤坎区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877元,放在该车车尾箱随车一起被盗的一套美睫工具价值784元,两项价值共计26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可证实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可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归案过程,以及其在归案时被缴获的涉案物品的情况;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可以证实钱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具体过程;价格认定结论书,可证明被盗电动车及车上物品的价值;现场勘查记录,可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钱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秋德

2020年2月7

附:

1.​ 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 证据目录3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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