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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16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街道**号。2004年4月、2009年4月7日、2012年3月31日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2月17日、2008年4月、2009年4月7日、2012年4月13日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在桐乡市濮院镇,采用更改微信绑定手机号码及微信转账、提现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嵇某某(与被告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926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多次,窃得人民币共计926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晓颜

检察官助理:张月圆

2020年5月15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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