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号。被告人钱某某2003年8月29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9月5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后于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江苏省丰县**小区东侧的**化妆品店内,在给被害人刘某某、时某某做美容护理过程中将二人金首饰摘下,并趁人不备将金首饰盗走离开。经查,盗走被害人刘某某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盗走被害人时某某金项链一条。经鉴定,涉案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263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时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影像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薇
检察官助理:李启铭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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