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8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市新北区**镇**村委**巷**号后门口处,拉开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D****号越野车车门,后分别在车辆后备箱和驾驶室扶手箱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400元及黄色钱包1个。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某某处共追缴赃款46477.4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蒋某某。
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明玉
检察官助理:林银银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文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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