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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村委****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狄某某(均已判刑)及徐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分工,采用由王某某假意办理分期贷款购买手机业务吸引被害人毛某某、景某某的注意力,其余人打掩护遮挡被害人视线的方式,趁机窃得被害人毛某某、景某某苹果IphoneX手机2部,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630元,上述人员还就销赃所得人民币6400元进行共同分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3日,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狄某某及徐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在溧阳市**镇**路**号**数码店内窃得被害人毛某某苹果Iphone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00元。

2.2019年5月6日,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及徐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在溧阳市**镇**路**特数码店内,窃得被害人景某某苹果Iphone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30元。

归案后,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中涉案赃物苹果IphoneX手机2部已发还给两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葛某某、刘某乙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件;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乐

2020年3月12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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