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8********,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街**段**路**号。2015年3月6日因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五千;2015年11月5日因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一千。2016年12月17日因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5日2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窜至杞县**街路东**经营的粮油店,两人将粮油店的卷闸门掀开一缝隙进入粮油店内,将存放的四千余元现金盗走。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钱某某伙同孙某某窜至杞县**路与**路交叉口西南角**超市,两人将**超市的卷闸掀开一缝隙,进入超市内盗窃两条软中华烟、两条硬中华烟、两条玉溪烟、三条黄鹤楼烟、一条红旗渠香烟和现金二千余元。
2017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钱某某伙同孙某某到杞县**大街王某某经营的烟酒批发部,两人将卷闸门掀开一个缝隙,孙某某潜入店内,被告人钱某某在外放风,孙某某将店内的三条香烟盗走,后二人将盗窃香烟吸掉。钱某某已退赃款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书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义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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