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47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20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景德路伯乐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睡着之际,窃取其放置在网吧32号机位旁的一部VIVO牌手机。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视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检察官助理:林菲菲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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