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鲁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钱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翻墙进入鲁某某家中,窃得黄金项链1条、人民币1000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47元。
2.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钱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翻墙进入李某某家中,窃得华为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盗华为手机、身份证、社保卡已发还至被害人,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并发还华为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
2.户籍证明、谅解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票等书证;
3.证人韦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鲁某某、李某某陈述;
5.被告人钱某某供述和辩解;
6.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20]113、1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
检察官助理:解晨曦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7773339****;
2.案卷材料和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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