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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64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排**组**号。2014年3月、2015年7月、2016年6月、2018年5月先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地下车库,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将被害人丁某乙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沪******”的白色天鹰牌轻便摩托车窃走后藏匿于其暂住处。经估价,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49元。

同年11月4日,被告人钱某某被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钱某某暂住处扣押被窃车辆及自制撬锁工具四把,车辆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及提供的购买凭证、车辆信息等书证证实,其停放于**路**弄**号地下车库的车牌号为“沪******”的轻便摩托车被窃的事实。

2、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儿子丁某乙于2020年10月21日停放于**路**弄**号地下车库的摩托车,后于2020年11月2日发现被窃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以及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钱某某于案发当日在**路附近有活动轨迹以及出现在案发中心现场**路**弄地下停车库实施盗窃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钱某某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某某处扣押T形铁制撬锁工具3把,L形铁制撬锁工具1把,白色天鹰牌轻便摩托车1辆,后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6、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天鹰牌TY50QT-3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49元。

7、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盗窃前科以及构成累犯的事实。

8、被告人钱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10月30日晚至地下车库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盗窃他人摩托车并藏匿于住处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 汪  瑜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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