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267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鼓楼区**巷**号**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花园**号**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至17日间,被告人钱某某先后七次在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市场**区**号**副食档口,以购买猪副为掩饰,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摊位上猪蹄、猪肚、猪肝等商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摊位上猪肝若干。
2.2019年12月12日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摊位上猪蹄若干。
3.2019年1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摊位上猪蹄、猪肝若干。
4.2019年12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摊位上猪蹄、猪肚若干。
5.2019年1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摊位上猪蹄、猪肚若干。
6.2019年12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摊位上猪蹄、猪肚若干。
7. 2019年12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摊位上猪肝若干。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钱某某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
检察官助理:张吉明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