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9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钱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望梅路与北沙西路交叉口江南家居市场楼房一侧空地上,使用铁锹,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堆放于此的黄沙约750千克。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2.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元并取得谅解。
2.同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钱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陈家木桥社区6组一拆迁工地上,窃得被害人廖某某堆放于此的砖块约2000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00元。
3.同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钱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陈家木桥2号,撬门进入院内,使用铁锹等工具,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于此处的东方朝阳牌瓷砖27箱、黄沙约350千克、石粉约500千克及竹制跳板1块。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4533.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廖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莎莎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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