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21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号(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组**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8月上旬,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多次到江阴市**南路**号二楼江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被害人李某某的办公室内实施盗窃,共窃得人民币96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8月2日凌晨,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到上述被害人李某某的办公室内,从办公椅上的钱包内窃得人民币1300余元。
2.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8月4日凌晨,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到上述被害人李某某的办公室内实施盗窃,未窃得钱财。
3.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8月7日凌晨,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到上述被害人李某某的办公室内实施盗窃,未窃得钱财。
4.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8月9日中午,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到上述被害人李某某的办公室内,从办公椅上的公文包内窃得人民币8300余元。
案发后,已追缴赃款人民币6880元并发还被害人,另被告人钱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75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行踪信息、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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