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县**乡**村**庄**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下午,至本市海陵区万达广场品颂门口的电动车停车处,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44元)。
归案后,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居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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