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22000********,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住保定市竞秀区**路**门**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安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2日凌晨1时至5时,钱某某在曲阳县**酒店盗窃手机一部,**足疗店盗窃手机两部。经安国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盗窃3部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740元。
2、2019年10月27日凌晨1时至6时,钱某某在保定市高阳县**网吧盗窃手机两部、**网吧盗窃手机一部。经安国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盗窃3部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948元。
3、2019年11月2日凌晨2至5时钱某某在安国市**大酒店盗窃手机一部、**酒店盗窃手机一部、**三国网吧盗窃手机一部、**足浴馆盗窃手机一部、安国**网吧盗窃手机一部。经安国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盗窃5部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3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刚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钱某某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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