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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93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65********,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小区*****2019527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91123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钱某某窜至本市南湖区凤桥镇汽车站南侧川味轩鱼某某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翻动被害人蒋某停放于该处的电瓶车内物品,因被害人发现,钱某某逃离现场。

2.2019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钱某某窜至本市秀洲区高桥路一日三餐小吃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于该处的千里猫某某牌电瓶车1辆,价值600元。

3.2019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钱某某窜至本市南湖区火车站广场停车收费岗亭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于停车岗亭内桌上的现金人民币80元。

案发后,被盗80元现金人民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钱某某退赃600元。

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合计6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因被告人钱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3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检察官助理:陆超慧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

2.电子卷宗。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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