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4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村**排**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至4月5日间,先后五次至海安市**路**号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饭店门前,乘隙窃得猪腰子、文蛤、猪肉等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02.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8时许,至海安市**路**号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饭店门前,乘隙窃得猪腰子1.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元。
2.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3月14日7时许,至海安市**路**号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饭店门前,乘隙窃得文蛤(带壳)1.5公斤、文蛤肉0.5公斤及不锈钢盆2只。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76元。
3.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4月1日8时许,至海安市**路**号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饭店门前,乘隙窃得肉末1.1公斤、猪肉2.05公斤。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92.2元。
4.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4月5日8时许,至海安市**路**号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饭店门前,乘隙窃得猪腰子1.8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5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已退赔王某某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送货单、转账记录、收条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262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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