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镇**村**组**号。因诈骗,于2019年5月21日被汉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5日至2月15日,自2020年3月30日至4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2日至1月16日,自2020年3月16日至3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被告人钱某某先后窜至湖北省汉川市、天门市等地,冒充尼姑进入被害人家中,谎称被害人家中将有灾祸降临,自称能为被害人做法消灾解难,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让其将家中现金、某某甲等财物拿出做法,期间趁被害人不备之际,使用掉包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钱某某窜至汉川市新堰镇袁某某谢某甲家中,使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谢某甲用于做法的现金盗走。
2.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钱某某窜至汉川市田二河镇下凤湾230号黄某甲家中,欲使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时,被黄某乙阻止。
3.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钱某某窜至汉川市新堰镇长份村111号谢某乙家中,使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谢某乙用于做法的现金盗走。
4.2019年7月6日,被告人钱某某窜至汉川市新堰镇螺蛳湖村99号严某某家中,使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严某某用于做法的现金盗走。
5.2019年7月8日,被告人钱某某窜至汉川市新堰镇高湖村149号汪某某家中,使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汪某某用于做法的现金、某某甲等财物盗走。
6.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钱某某窜至本市胡市镇肖大村11组28号方某某家中,使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方某某用于做法的现金、某某甲等财物盗走。
7.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钱某某窜至本市胡市镇张大村1组15号某某乙家中,使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某某乙用于做法的现金盗走。
8.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钱某某窜至本市胡市镇肖大村3组12号吴某某家中,使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某用于做法的现金、某某甲等财物盗走。
9.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钱某某窜至本市胡市镇程湖村4组6号朱某某家中,使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朱某某用于做法的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尼姑服、尼姑帽、尼姑包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高某某、龙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朱某某、某某乙、方某某、谢某甲、严某某、谢某乙、汪某某等人的陈述;5.辨认笔录;6.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少波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尼姑服、尼姑帽、尼姑包等物证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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