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14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8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假扮和尚游荡至芜湖市镜湖区**村街道**村**村**号,趁被害人孙某某家中房门未锁、客厅和卧室无人之际,溜门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家中,在卧室床垫下的钱包中盗窃现金60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途中被被害人孙某某等人追上并控制,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钱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公民财产权益,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熙军
2020年6月1日
附: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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