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4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河南省遂平县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已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千禧花园小区附近的**冷冻食品零售部,趁为被害人彭某某安装手机软件之机,将彭某某微信账户内人民币7740元偷转至其微信账户。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大渡口区被民警抓获。案发后,钱某某家属已全额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钱某某拘役5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欢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共51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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