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钱某某,绰号“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7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9年11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日至5日,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利用“**人**村事”微信群,煽动、组织宜阳县**镇**村多名村民前往洛河**村段河滩堵塞道路,阻拦宜阳**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车辆通行,影响洛阳市重点工程**和洛阳市**项目建设。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先将后八轮货车开停至**镇**村沙场桥北侧堵塞道路,后又赶往王某某(已判刑)家具厂阻工点与张某某等人共同商议集资阻工和“补助”发放等事宜,影响了生产活动的正常开展。宜阳县**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因误工造成宜阳**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186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2.证人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钱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钱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争辉
检察官助理:张宜辉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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