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886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7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系北京**医药有限公司浙江大区经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因本案,经杭州市监察委员会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萧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在“竟安”、“瑞芬太尼”、“无线镇痛泵系统”、医用胶片、输液产品等药品、医疗器材的销售过程中,为能得到**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原麻醉科主任胡某某(已判决)、**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一医院”)原院长、党委书记(先后任职)周某甲(已判决)、**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附二医院”)原院长连某某(已判决)的帮助,在药品、医疗器材等的准入和销售中违规取得竞争优势,以回扣或好处费的形式,先后多次送给胡某某、周某甲及其哥哥周某乙(已判决)、连某某人民币6579786元,以及价值201677.28元的欧米茄手表四只,财物价值合计6781463.28元。另有事先约定的3507531.5元药品、器材回扣因案发而未能支付。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 2013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为能得到时任*人民医院麻醉科主任胡某某的帮助,使北京**医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竟安”麻醉药,以及其经营的浙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代理的“无线镇痛泵系统”违规取得竞争优势进入*人民医院销售使用并提高销量,与胡某某事先约定,以回扣的形式,多次送给胡某某财物共计1237840元,分述如下:
(1)2013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钱某某在杭州市下城区稻香园北区、杭州市拱墅区九龙仓碧玺小区附近等地,以“竟安”麻醉药10元/支的回扣额,多次送给胡某某现金人民币合计1026640元。
(2)2018年至2019年4月,被告人钱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九龙仓碧玺小区附近等地,以“无线镇痛泵系统”40元/套的回扣额,多次送给胡某某现金人民币合计211200元。
2. 2018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钱某某为能得到时任*附一医院院长、党委书记周某甲的帮助,使其代理或经营的医用胶片、输液产品、药品违规取得竞争优势进入*附一医院销售使用并提高销量,与周某甲及其哥哥周某乙事先约定,以输液产品0.8元/袋、医用胶片0.375元至3.15元/张、药品按销售额8%至40%不等的比例给予周某甲、周某乙回扣。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他人多次以银行转账至指定账户的方式,送给周某甲及周某乙回扣合计人民币4241946元。另根据约定的上述比例,尚有3507531.5元回扣因案发而未能支付。
3.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钱某某为能得到时任*附二医院院长连某某的帮助,使其代理或经营的“瑞芬太尼”、输液产品、“无线镇痛泵系统”等药品、医疗器材违规取得竞争优势进入*附二医院销售使用并提高销量,先后9次在杭州之江饭店、杭州火车东站附近等地送给连某某现金人民币合计1100000元,以及价值201677.28元的欧米茄手表四只,财物价值共计1301677.28元。
上述赃款赃物,有关受贿人员全部退缴,经人民法院判决已上缴国库。
被告人钱某某经杭州市萧山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进药情况说明,采购合同,供货清单,药事会讨论记录,好处费统计表,药品销售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案发经过,证人王某甲、傅某某、方某某、严某某、吴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庄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贿人员胡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犯罪系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晶晶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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