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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合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9********,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庄**村27,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4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冒充平台客服人员,虚构网贷平台故障需要系统外还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成某某转账款人民币4014.4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钱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鲁某某人民币1500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其住所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钱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两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及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钱某某借系统故障为由,让其通过扫码完成还款,诈骗其人民币4014.4元。

2.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钱某某通过冒充平台客服诈骗其扫码支付人民币1500元。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钱某某处扣押手机2部。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招商银行卡交易流水、手机转账记录、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及微信收款记录证实,两名被害人分别向被告人钱某某转账人民币4014.4元和1500元。

5.案发经过表格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到案经过。

6.收据、谅解书及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两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佳颖

检察官助理:杨晓梦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押于本市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_《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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