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89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牧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社区**区**委**号)。被告人钱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被黑龙江省依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钱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钱某某于2018年8月4日至9月15日期间,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他人不需要参加考试就可以领到驾驶证,多次骗得在江阴的被害人张某甲共计人民币26300元。
2.被告人钱某某于2019年1月,以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李某某不参加考试就可以领到驾驶证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63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微信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富裕县**牧场。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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