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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1〕56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0********,汉族,专科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村,因涉嫌犯有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1127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钱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1211日至1214日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多次从上家“上帝无言”处获取未经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并发给胡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将非法获取的被害人王某甲、田某某、庄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江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乙、刘某某、张某乙、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银行卡信息、身份证信息绑定在“上帝无言”提供的支付宝账号上进行实名认证。现已查明,被告人钱某某伙同胡某某至少为上家“上帝无言”提供了13张银行卡信息,绑定42个支付宝账号。被告人钱某某及胡某某共获利人民币7342元。另查明,上述行为造成被害人赵某某银行征信失信,陈某某花呗逾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银行卡及身份证照片、支付宝账号统计表、支付宝数据、银行交易账号及明细、短信截图、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资料;

3.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吾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某及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公司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胜勇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各一份;

3.扣押手机暂存于物证中心。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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