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83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给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在该村实际收到混凝土287方的情况下,从临安**公司开具4张共计32方发货单并冒充村委接收人员签名和319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虚构该村多购买混凝土32方的事实,让**村结算货款时向临安**公司多支付了钱款19200元。后被告人钱某某又找到临安**公司财务,以帮**村退款名义要求退还32方混凝土钱款为由骗得公司财务信任,从公司财务处扣除税费后领走该笔钱款,实际非法获利13631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且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章 蓉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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