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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隐瞒其已从保险公司离职一事,并以帮客户办理车辆保险收取投保费用为由,从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唐某某等多人处骗得人民币共计57030元,后将上述赃款用于个人开支。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钱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公安局三岔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钱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账户主体查询详情、证明等;

2.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祝某某、张某乙、马某某、唐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江雷

代理检察员:魏俊丽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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