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捕前住**。
2008年6月18日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12日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12月15日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德祥,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沙河街**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房。2013年3月12日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0月15日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德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购买400元的海洛因后回到贵阳市南明区富源中路129号家中,容留徐海浪、陈某某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同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钱德祥购买300元的海洛因后回到家中,容留刘某某、徐海浪、陈某某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6月1日,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陈某某、徐海浪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2020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钱德祥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被告人钱德祥。后被告人钱德祥将海洛因放在贵阳市云岩区白志祥医院附近一个水果摊旁边的墙上,并将放置海洛因的位置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同日公安民警在该处查获被告人钱德祥贩卖的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疑似物一颗,净重0.45克。2020年6月4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钱德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讯记录截图、微信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钱德祥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搜查、提取、辨认等笔录:搜查、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钱德祥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德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钱德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钱德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德祥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钱德祥,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钱德祥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周
检察官助理 吴程程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被告人钱德祥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房,联系电话18302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三张;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烟盒内银白色包装纸一张、打火机三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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