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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贩卖毒品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77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街**村**号。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3日,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胡某某(已判决)8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胡某某将该8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钱某某购买毒品,钱某某从赵某某(另案处理)处以600元购得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某某。

2018年10月1日,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胡某某7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胡某某将该7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钱某某购买毒品,钱某某从赵某某处以600元购得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后贩卖给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微信交易记录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元桔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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