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钱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6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钱某某接受郭某某(另案处理)所托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告人钱某某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以每克甲基苯丙胺10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进甲基苯丙胺。当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使用其妻子陈某某的微信号收取郭某某朋友支付的毒资,并将其中的2500元钱支付给王某某,从王某某处购进甲基苯丙胺2克交给郭某某,被告人钱某某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照片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及郭某某、卢某某的供述;
4.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琦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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