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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贩卖毒品案)_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84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自然村**号。2014年5月8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8月12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区分局行政拘留l5日;2020年5月27日因吸毒被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年8月26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10月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钱某某在与“阿某某”(微信昵称“**”)谈妥以23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一个(即1克)后,就联系上家“某某”;其在收到“阿某某”微信转账的2300元毒资款中,留下人民币300元作为好处费后,将剩余部分用微信转账给“某某”,并让他通过**快递把这个冰毒邮寄至浙江省建德市**酒店。“阿某某”在收到该邮件时被建德市公安局民警所查获,邮件物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2.2020年5月4日,被告人钱某某在与“阿某某”谈妥以23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一个(即1克)后,仍联系上家“某某”,将收到“阿某某”微信转账的2300元毒资款,用其微信转账给“某某”,并让他通过百世快递把这个冰毒邮寄至浙江省建德市**酒店;而“某某”在这个冰毒寄出的第二天就向**快递提出召回该邮件的要求,导致本次交付未完成;但仍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钱某某好处费计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和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阿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等;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贩卖冰毒二次(计重量约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麻生宏

2020年10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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