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5********,汉族,初中,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钱某某曾因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7月27日分别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四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8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0日早上,被告人钱某某在苏州市高新区**路一早餐店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陆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2017年4月1日,被告人钱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身上查获待售毒品甲基苯丙胺6包共计4.3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毒品(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发破案经过、短信聊天记录等。
3.证人陆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苏娴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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