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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贩卖毒品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21981********,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园**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钱某某曾因赌博,于2007年6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20年7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11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12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在本市海陵区**小区**室,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

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玮

检察官助理:于萍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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