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村**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受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4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江汉区杨汊湖华苑小区50栋3单元楼下,以现金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8颗及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若干贩卖给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毒品称量取样及鉴定,上述物质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9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2.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通话记录、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毒品检验报告;5.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宝
检察官助理:李颖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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