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112196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路**号。2019年12月3日被抓获,当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吸毒人员娄某某、冯某某向被告人钱某某购买毒品,娄某某通过支付宝向钱某某支付毒资160元。17时许,娄某某、冯某某乘坐出租车至本市碑林区建国路三道巷,娄某某在车上等候,钱某某将毒品交付给冯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冯某某右手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小包。经鉴定,上述所查获物品净重0.156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珂言
2020年2月22日
附: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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