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8〕21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家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26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1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2月13日至3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2月4日至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携带毒品乘坐云******汽车,途经镇康县南伞镇田坝坚果基地二级路时,被云南省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盘查。当场从被告人钱某某携带黑色挎包里的5瓶罐头内查获外有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5坨,共计净重1503.29克。被告人钱某某交代体内吞服过毒品,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10颗,净重62.77克。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1566.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
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景
2018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毒品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2册、光碟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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