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63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浜**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钱某某承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镇**村**浜**组的民房翻建工程,后组织被害人严某某等人进行施工作业。被告人钱某某作为施工现场安全负责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管,致被害人严某某于2017年5月25日16时许在卸混凝土时,从二层楼面坠落至地面,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8.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 证人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
5.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巍
检察官助理 杨凡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1395112****;
2.全部案卷材料和卷宗1册;
3. 《量刑建议书》2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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