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02197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府**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钱某甲在担任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该公司工程施工方结算工程款过程中,收受施工方马某甲、马某乙二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约1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办案件通知、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社会参保证明、劳动合同、履历表、身份材料、购房资料、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不动产查询登记表、发放和结算工程款权限、工程款结算清单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账号及交易信息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被告人钱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傅 强
代理检察员:徐霞松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钱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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