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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1********,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室,住上海市普陀区******室。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潘某某、关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设立**公司,办公地点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路**号。2016年8月起,**公司代理销售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理财产品,通过招募销售人员招揽客户签订理财协议,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017年初,**公司又以**(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销售上述理财产品。

2016年12月,被告人钱某某入职**公司担任团队经理,带领下属业务员通过销售上述理财产品,非法吸收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钱某某及其下属团队非法吸收资金65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621万余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赃款2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等公司向公众销售理财产品的事实。

2、证人丁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公司担任团队经理的事实。

3、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理财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带领下属业务团队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的事实。

4、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任职期间吸收资金数额及未兑付数额

5、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本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退赔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  浩

检察官助理  杨晓霏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移送扣押财物决定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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