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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15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4月5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1日,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钱某某在石林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号自家院内烤烟房处非法藏匿一支疑似枪支的射钉枪。经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支部件完好,组装完整,功能正常,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构成要件,能正常射击,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可认定为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某于2019年2月17日23时许在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醉酒驾驶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钱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查证属实并已刑事立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照片);2.书证:(1)户籍证明;(2)受、立案文书;(3)到案经过;(4)前科材料;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昆公司鉴﹝2019﹞QD5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辨认物证照片;7.其他:(1)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3)收交物资收据;(4)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钱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缓刑以前还有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危险驾驶罪的拘役缓刑,与非法持有枪支罪实行两罪并罚。被告人钱某某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志勇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散页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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