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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6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出生地安徽省东至县,户籍所在地同住址为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起,东至长江干流水域实施禁渔。2020年6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利用电捕捞工具在东至县香隅镇临江村对面长江干线水域捕捞水产品,被东至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现场扣押了渔获物两条黄鳝、一条泥鳅以及电捕捞工具一个锂电池、一个升压器、两根捞兜和一个鱼箩。经称重,黄鳝重0.17千克,泥鳅重0.04千克;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渔获物共计价值12元。公安机关现场口头传唤钱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东至县农业农村局证明,钱某某所使用的工具是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利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圆

检察官助理:叶  蕾

2020年10月30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取保候审地同居住地,联系号码1595663****;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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