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嵊州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嵊州市农业农村局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发布禁渔期通告,全市外荡水域禁渔时间为4月1日至5月31日,禁止所有捕捞作业。2020年5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潭遏大桥下面水域,使用电捕器捕捞水产品,直至3时30分许被执法人员发现,并被查扣电瓶、逆变器、触杆、鱼篓、水裤、网袋等电捕器设备一套以及捕获的杂鱼共计600尾。除上述水产品(已由公安机关销毁)之外的其余物品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经嵊州市农业农村局鉴定,被告人钱某某使用电捕器进行捕捞的上述水域属于外荡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禁渔公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嵊州市农业农村局鉴定依据;
4、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钱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 6月 3 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住嵊州市**镇**村**路**号,联系方式:1595754****;
2、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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