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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与查某某(另案处理)一同至本市青浦区**镇**村**河河道内,使用电瓶、逆变器、通电网兜等工具电捕鱼。后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青浦区**镇**村**号抓获有非法捕捞水产品嫌疑的钱某某,同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1.36公斤(活鱼已放生、死鱼作无害化处理)。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式为电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方法。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钱某某与上海**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案发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钱某某到案经过。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钱某某处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并依法扣押的经过。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过磅记录、称重照片,上海市青浦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格、渔获物处理证明,证实涉案渔获物的重量及处理情况。

5.书证上海市水产办公室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上海市青浦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青浦区2020年禁渔期公告、水域情况说明、2020年内陆禁渔期宣传与途径、**村张贴的禁渔期告知书刑事摄影件,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案发地点为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6.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8.证人查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24日晚,钱某某在本市青浦区**镇**村**河河道内电捕鱼的事实。

9.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佳雯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青浦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5821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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