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63********,汉族,文盲,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小区**幢一车库(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丹阳市丹北镇飞达生态园旁边的北魏通江涵闸外的通江口,在长江禁渔期、禁渔区,采用地笼网捕捞的方式,捕获螃蟹3只、“餐条”1条,螃蟹共计0.18kg,“餐条”无法称重。经鉴定,其所使用的地笼网为禁用渔具。
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丹阳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处于禁渔期的长江流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亚军
检察官助理:李会朋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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