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6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河南省息县**乡**村**组。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9月7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钱某某通过抵账获得一批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20年4月1日,息县公安局联合息县烟草专卖局根据群众举报,在息县**乡**村**组钱某某的住处及息县**乡**村**组娄某某住处共查获黄鹤楼、芙蓉王、黄金叶等品牌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621.3条。2020年4月30日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批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20年4月4日,经息县烟草专卖局核价,查获的该批卷烟价值120078元。
另通过被告人钱某某的资金往来查明,2019年年底,息县**乡**村**组村民刘某某从钱某某处购得24390元卷烟。2020年7月17日,从刘某某经营的“**超市”查获其从钱某某处收购,还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44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测,在刘某某所经营的**超市所查获44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卷烟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6.勘验笔录;7. 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部分卷烟没有销售出去,系犯罪未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主动到案可酌情从轻处罚。有非法经营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卫
检察官助理:宋宇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