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街道**小区,现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小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在POS机上为他人信用卡养卡的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从中收取1%左右的手续费,数额累计达519007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POS机、银行卡、卡套等物证;
2.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调取的商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严某某、华某某、陈某甲、邓某某、殷某某、赵某某、朱某甲、许某某、王某甲、卢某某、朱某乙、胡某甲、胡某乙、王某乙、曹某某、董某某、陈某乙、冯某某、程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受理终端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资金并从中牟利,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5672****。
2.移送案卷材料5册、光盘1张。
3. 随案移送信用卡、卡套、pos机等物品,存于湖州市涉案财物管理长兴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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