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钱**,男,1961年11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21961********,汉族,高中文化,私营业主,群众,户籍所在地承德市双桥区**组**号楼**单元**。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街**花园**座**室。2019年9月7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钱**以承德露兴杏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承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杏仁购销合同,骗取承德县**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950万元,用于购买承德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及归还其个人借款。至案发前,仍有473万元的贷款本金,149.082万元的利息未归还。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第一,被告人钱**骗取贷款的金额为950万元;第二,被告人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第三,被告人钱**自愿接受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池丰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钱**现被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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