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张某甲,绰号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8年5月21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2月1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5********,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宁夏青铜峡市**镇**小区**室。因犯购买、出售假币罪,2004年2月10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8年3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2月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组**号。2013年8月因吸毒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因吸毒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因吸毒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2月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8月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9月12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80********,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青铜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绰号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青铜峡市**镇**队。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2月2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青铜峡市**镇**小区**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9月12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绰号某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银川市金凤区**路**,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9月12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组**号。2017年7月25日因吸毒被贺兰县公安局常信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8月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9月12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青铜峡市**镇**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吴旗县,现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组。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7月2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7月26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7月26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7月26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钱某甲、徐某某、石某某、马某某、张某丁、张某乙、胡某甲、唐某甲、佘某某、王某丙、陈某甲、袁某甲、袁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先后于2019年5月6日、7月4日、9月18日、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6日、9月18日、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因案件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19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农历春节前后和农历正月十五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青铜峡市**镇**队自家经营的商店内和青铜峡宾馆一间客房内,召集被告人陈某甲、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丙等人,以“炸金花”的方式聚众赌博。在赌博过程中,王某甲抽头渔利累计约9000元。
2.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场地,提供麻将和骰子等赌博工具,吸引被告人徐某某、石某某、胡某甲、唐某甲、马某某、张某乙、张某丁、佘某某等人,先后在青铜峡市**小区西门口**超市二楼麻将室、**小区**超市二楼麻将室、**小区东门洗车行二楼麻将室、**小区西门超市二楼麻将室、**小区西门**汉餐二楼包间、**停车场院内一间平房、**小区南门**汉餐馆二楼包间、**镇滨河大道旁农家乐院内包间支场设赌,以“推对子”的方式聚众赌博近20场次。在赌场上,王某甲作为场主负责抽头打水,并部分参与赌博。被告人徐某某、石某某、胡某甲、唐某甲、马某某、张某乙、张某丁、佘某某均多次参与聚众赌博。
3.2018年9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招待被告人钱某甲、徐某某、马某某、郁某某、王某丁等人吃饭为名,自己驾车拉乘上述人员来到青铜峡市**镇**村**号陈某乙家,准备碗和骰子等赌博工具,以摇单双的方式支场设赌。在赌场上,王某甲、钱某甲向他人放板,徐某某负责“摇宝”并赌博获利约三千多元,赌资数额约一万五千元。
4.2019年1月25日和1月26日,被告人钱某甲在青铜峡市**镇**村一农户家,将出资购买的旧炉子、烟囱安置好后,召集徐某某、石某某等八、九人在该地点以“推对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在赌场上,钱某甲作为场主负责抽水、记账、向他人放板,徐某某帮助钱某甲抽水。两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约一万元,赌资数额累计约四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2019年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乙被网上追逃后于2019年8月26日向青铜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车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3.群众举报资料;4.电子数据:微信聊天图片、手机通话清单、数据光盘等;5.证人王某戊、王某丁、郁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王某甲、钱某甲、徐某某、石某某、胡某甲、唐某甲、马某某、张某乙、张某丁、佘某某、陈某甲、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7.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联系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准备赌博工具,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石某某、胡某甲、唐某甲、马某某、张某乙、张某丁、佘某某、陈某甲、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徐某某、石某某、胡某甲、唐某甲、马某某、张某乙、张某丁、佘某某、陈某甲、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佘某某、唐某甲、王某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钱某甲、徐某某、胡某甲、马某某、石某某、唐某甲、张某乙、佘某某、张某丁、袁某乙、袁某甲、陈某甲、王某丙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勇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钱某甲、徐某某、石某某、胡某甲、马某某、张某丁、张某乙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电话:1830953****)、袁某甲(电话:1399513****)、袁某乙(电话:1389522****)、王某丙(电话:1399533****)、唐某甲(电话:1570966****)、佘某某(电话:1999532****)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3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处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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